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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申请未向社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项,行政机关按规定受理。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的基本原则是依法公开、真实公正、注重实效、方便群众。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行政机关应当在门户网站上开通“依申请公开专栏”,提供依申请公开表格下载,方便申请人获取电子文档,提出网上申请。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或名称、证件名称及号码或代码、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六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立即登记,并及时向申请人反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

    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要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并已向社会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主动公开但未向社会公开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告知申请人。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制作不予公开告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制作非本机关政府信息的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八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出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九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因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阅读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按规定履行依申请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根据情况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在依申请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各部门要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督促其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在年度报告中应当报告当年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件数以及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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