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生小饭桌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学生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小饭桌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固定场所开办的,以赢利为目的的,为小学生或其他学龄儿童提供就餐和休息的场所。
第三条 我市对未达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的学生小饭桌实行备案管理。
第四条 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小饭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教育、卫生计生、公安、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学生小饭桌应当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学生小饭桌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
第八条 学生小饭桌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及婴幼儿配方食品;
(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经营的食品。
第九条 学生小饭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二)现场制作乳制品、冷荤食品、裱花蛋糕和生食水产品;
(三)使用天然含有有毒成分的植物、动物制作食品;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制作食品;
(五)使用防腐剂、亚硝酸盐制售食品;
(六)使用非食品原料、辅料制作食品;
(七)进行网络销售和食品配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十条 学生小饭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址应符合食品安全条件,保证环境整洁,经营场所配有防雨、防尘、防虫、防蚊蝇、防鼠、防污染等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存放容器;
(二)食品加工制作工具、用具、容器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半成品应分开存放,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防止食品污染;
(四)用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贮存食品的工具、用具、容器和设备应无毒、无害,并保持清洁卫生;
(六)配备食品保温或保冷设备;
(七)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台账,采购食品原料、辅料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有关票据凭证保留期限不少于一年;
(八)使用的餐饮具做到彻底清洗、消毒。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九)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经营现场存放;
(十)具有食品留样专柜,并完善留样记录,专人负责;
(十一)从业人员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加工食品时不应佩戴首饰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物品,并保持个人卫生;
(十二)学生供餐实行分餐制。
第十一条 学生小饭桌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学生小饭桌经营活动。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教育部门提供的辖区内学生小饭桌名单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学生小饭桌的备案由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具有管辖权的乡镇、苏木、街道办事处的食品药品监管机构组织实施。由监管人员到现场采集身份证件、健康证明、食品来源等监管信息,并办理备案手续。学生小饭桌经营者应当按照监管工作人员的要求,如实提供备案信息。
现场备案审查时,监管人员不得少于2人,出示有效证件,说明来意,填写《学生小饭桌备案条件审查表》(见附件1),经学生小饭桌经营者核对无误后,由双方在《学生小饭桌备案条件审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学生小饭桌经营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监管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并视为放弃备案。
第十四条 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现场审查情况,在7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对不予备案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准予备案的学生小饭桌填写《学生小饭桌详细信息情况表》(见附件2),发放学生小饭桌备案卡(见附件3),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便于公众查询。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十六条 学生小饭桌备案卡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备案号、经营地址、经营者(负责人)姓名、经营范围和品种、经营时段、从业人员数量、备案日期、有效期限、监管机构、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七条 学生小饭桌备案卡的发卡日期为备案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1年。
第十八条 学生小饭桌经营者应在显著位置公示已取得的备案卡及健康证明。
第十九条 学生小饭桌备案卡编号由XSXFZ(“学生小饭桌”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5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6位地区代码、4位年份代码和5位顺序码。(具体见附件4)
第二十条 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学生小饭桌备案卡。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一条 学生小饭桌不得经营备案内容以外的食品。备案卡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前7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备案内容。
第二十二条 学生小饭桌需要延续取得备案卡的,应当在该备案卡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学生小饭桌延续申请,在该备案有效期届满前进行现场核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原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发放新的备案卡,备案编号不变。
第二十三条 备案卡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第二十四条 不予变更、延续、补办备案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书面告知学生小饭桌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卡自动注销:
(一)学生小饭桌备案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学生小饭桌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学生小饭桌备案依法被撤回、撤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学生小饭桌备案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学生小饭桌备案的其他情形。
学生小饭桌备案被注销的,备案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本地区学生小饭桌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学生小饭桌的监督管理和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学生小饭桌的备案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乌兰察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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