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促进规范性文件制定规范化和科学化,保障法制的统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集宁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反复适用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以及公告、通告等。
第二条 本区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设计的技术和程序,适用本办法。
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内部文件以及对外部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坚持合法、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基本概念的解释和界定、指导方针和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实体和程序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注重程序合法,维护法制统一;注重程序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注重程序公开,扩大公众参与。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
(一)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机关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政府职能部门的办事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所属机构均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注意事项
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确认本机关是否属于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制定主体。
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确认拟规范的工作是否全部属于本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
第九条 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构
未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例如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等)和部门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所属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上述机构需要就本机构管理或者协调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组织起草后提请业务部门或者区政府制定和发布。
第十条 联合发文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事务,应当与该主管部门联合制定和发布。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主管部门较多的,应当提请政府主管领导协调后联合发布或者以政府名义发布。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需政府制定和发布的情形
(一)对所辖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对所辖区域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产生重要影响的。
(三)属于重大改革措施,在所辖区域先行先试的。
(四)需要修改、废止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室已发布生效的规
范性文件的。
(五)涉及其他应当由政府批准事项的。
第十二条 属于行业协会、群众自治组织、企业等社会主体自身职责范围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要求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当符合社会风俗习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因履行法定职责,可以制定和发布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一)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
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
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本机关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不能突破上级规定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突破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
第十六条 不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行政事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的规定能够有效进行管理的,一般不再就此方面的行政工作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事项
(一)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以及面向社会实施的
非行政许可审批,如批准、核准、许可性备案、登记、从业资质、年审等。
(二)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三)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
(四)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征收或征用。
(六)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裁决。
(七)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属于行业协会、群众自治组织
等职责范围的事项。
(八)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
者上级机关设定的事项。
(九)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
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内容。
第十八条 引用和援引
(一)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事项的,
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依据。
(二) 需要援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的
应当明确指明被援引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名称、条文序号,并准确转述条文内容。
第十九条 不作重复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法律依据表述规则
(一) 对法律依据全部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的,以书名号直
接援引法律依据全称。
(二) 根据部分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在法律依据名
称之后表明“有关规定”。
(三) 对法律依据的某一条规定进行细化的,应当在依据
中写明上位法的条款序号。
(四) 以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的名
称后用括号表明文件的制发文号。
(五) 集中列举法律依据时应当按照效力层级由高到低的
顺序进行。
第四章 起草的基本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 名称表述基本要求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完整、准确、简洁,能够集中体现实质内容,反映适用范围和基本体例,除以书名号引用上位法名称的情形外,一般不得适用标点符号。
第二十二条 名称表述构成三要素
(一) 名称一般由制定机关或者适用范围、规范事项、基
本体例三要素构成。
(二) 对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制度论证又尚未完全
成熟的特殊情况,一般使用“暂行”或“试行”。“暂行”侧重于对时间效力的限制;而“试行”侧重强调适用范围的特定性。使用“暂行”和“试行”,应当规定暂行和试行的期限,也就是两年。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基本体例
规定。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范。“规定”一般既有实体内容,又有程序规范。
办法。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具体的规范。与“规定”相比,“办法”规范的事项更小、更细致,且侧重于规范程序,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决定。对某一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决策和部署性规范。
意见。对重要问题提出具体工作思路与见解,明确处理办法。
通告。公布在一定范围内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实施办法。为贯彻实施某一具体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操作性规定。
实施细则。为贯彻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而作出的具体、详细的规范。
规范。对某些技术性、操作性较强的工作作出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称为“条例”、“实施条例”。
第二十四条 一般原则
(一) 规范性文件一般采取条文式或段落式表述,以条或
段为基本单位,按照逻辑关系顺序排列,密切相关的内容配置在一条或一段中。
(二) 规范性文件少于30条的一般不设章节。
第二十五条 结构组成
规范性文件起草内容一般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
总则和附则可以明示或非明示的方式表示,分则不以明示的方式表示。
第二十六条 实施主体表述规范
(一) 人民政府作为实施主体的,一般表述为“××人民
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二) 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作为实施主体的,一般表述
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
(三)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为实施主体的,一般表述
为“××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
(四)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实施主体的,一般表述为
“××、××部门负责××和×工作”。
(五) 表述实施主体的名称可以用简称。第一次表述时应
当使用全称,并在其后以括号注明简称,后文则都使用该简称。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期表述规范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施行的具体日期。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一般表述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因突发事件、公共卫生、重大疫情等紧急事项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般表述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5年。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或者试行字样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
第二十九条 废止事项表述规范
采用废旧立新模式制定新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作出废止原规范性文件的表述。废止事项一般紧接在施行日期之后,作为一条来表述,并应当注明被废止文件的文号和发布日期,表述为“本规定(或者办法等)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发布的《集宁区…》(文号)同时废止。”
第五章 程序规范
第三十条 起草部门
(一)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所属一个或者几个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二)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所属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行政部门为主,其他行政部门配合。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
第三十一条 调研论证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行政部门或者所属机构(以下统称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进行充分论证,增强操作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二条 征求意见
(一)起草部门起草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有关机关、专家的意见。
(二)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将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布等方式征求意见。
(三)起草部门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本部门网站,以及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15日。
(四)起草部门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有关机关、专家提出的意见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草案说明中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采纳意见的情况。
(五)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 草案说明的要求
(一)起草部门应当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报制定机关。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
(3)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4)征求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5)对有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认定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将文件草案交其法制机构认定,属于规范性文件的,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三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向法制机构提供的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草案的起草说明。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的文本。
(四)协调论证结论和各方面意见采纳情况等有关材料。
(五)起草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三十六条 以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交的起草说明和草案文本应当加盖起草部门公章,并应当同时报送本部门法制机构对草案的书面审核意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报送有关部门反馈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七条 法制机构审核
(一)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就下列事项依法提出审核意见:
(1)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2)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3)内容是否与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相违背;
(4)拟确立的措施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5)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6)起草工作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7)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核修改内容较大的或者草案内容拟定前涉及有关部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视情况就修改后的草案向有关部门或社会征求意见。
第三十八条 集体讨论决定
(一)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人组织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二)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制机构签署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制定机关不得审议。
第三十九条 公布要求
规范性文件经集体讨论通过、印发后,应当在20日内向社会公布,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将其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条 公布途径
(一)各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公报、网站或者报纸上向社会公布。
(二)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公报、网站,部门网站或者报纸上向社会公布。
(三)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政府信息公开栏上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有效期届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
除冠以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确需继续执行,且不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内容的,制定机关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确有必要延长有效期的,重新发布实施,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四十二条 解释权
(一)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二)制定机关不得授权实施主体或者机构行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
(三)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该文件的起草部门提出解释意见,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制定机关审定公布。
(四)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解释与原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四十三条 简易程序
为应对自然灾害、突发事故、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紧急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经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四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清理后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送备案。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
第四十五条 备案主体和期限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他机关或者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六)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 备案提交的材料
(一)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 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
(五)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四十七条 制定说明包括的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解决的主要问题、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规范性文件简化制定程序或者自发布之日起不足30日即施行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备案登记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5日内予以备案登记;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要求制定机关在15日内予以补正,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或者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备案。
第四十九条 备案审查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
(四)是否适当;
(五)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五十条 备案审查发现问题处理方法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内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制发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责令纠正。
(二)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的,制发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责令补正程序后重新发布。
(三)与本级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冲突的,进行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的执行
制定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书面反馈处理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或者拒不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将撤销决定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备案审查期限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完成,专业性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五十三条 公布目录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政府公报,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五十四条 工作情况报告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一年度本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通报上一年度本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适用问题
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技术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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